《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
《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表
编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违法行为裁量因素 | ||
分阶 | 适用情形 | 处罚基准 | |||
1 | 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三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 | 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2 |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 |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 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三有”野生动物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猎获物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 |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5 |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6 | 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三有”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省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省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 并处野生动物价值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7 | 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三有”和省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 | 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省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8 | 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 | 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 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9 | 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违法 | 非法从境外引进未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 | 非法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的。 | 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 |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一般违法 | 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造成一般影响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违法 | 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的 |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 非法使用“三有”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关证书和文件的。 | 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违法 | 非法使用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关证书和文件的。 | 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 非法使用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关证书和文件的。 | 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